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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给中医药的快速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预计该法通过后,涉及中医药快速发展和管理的落地文书将陆续出台。 建立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的必要性、可能性和相关思路,均由《中医药法》颁布实施。

建立中医药专业评价标准的必要性

以前传入的医药在《宪法》中享有与现代医药平等迅速发展的地位,中医药作为我国以前传入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享有平等迅速的发展机会。 《执业医师法》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或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赋予中医执业人员和中医医疗机构与现代医学平等的准入机会; 《中医药条例》从多个方面给予中医药快速发展行政保护,保持中医药在现代医药双轨和快速发展弱势下的相对平衡。 但是,保护范围和效力有限。

“中医医疗行为须构建评价体系”

法律保护是中医药事业迅速发展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的条件。 外部保护处理只能是合法性问题,缓解快速发展阻力问题,适合内部固有快速发展的合理性和由此建立的良性秩序才是快速发展的根本动力。 所谓适合快速发展,就是顺应快速发展趋势,在新时期一直能体现其不可替代的招聘价值。 中医药的疗效被大众认可,民间评价被称为其生命力的源泉,但仅靠大众评价不能解决中医药快速发展中的所有问题,特别是不能保证社会同样给予积极的评价。 因为,法律评价基于严格的程序和规范的标准。 作为学科技术评价体系,中医药领域已经确立并不断完善,但作为中医药服务的行为评价,并未系统化,完全适用基于现代临床医学建立的评价(鉴定)规则。

“中医医疗行为须构建评价体系”

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恰当,首先必须确立必须遵循的行为模式,或者行为标准。 医疗服务的行为模式可以根据细分程度来划分,分为普通的行为模式和专业的行为模式。 前者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的常规行为规范,如医疗道德规范、安全保障、私权保护、普通观察义务等。 后者是指医疗服务中不同专业的职业行为规范,要点包括各专业的基本技术规范、职务专业职业观察义务、相应的医疗水平等。 中医药行为的专业规范在现实评价实践中没有纳入评价标准体系,所以所有比较中医药行为的鉴定都适用非中医药专业标准。 特别是在处理中医药临床服务纠纷中。 现有的中医药专业评价标准完全适用基于现代临床医学建立的评价规则,难以体现中医药的理论和特色,使中医药的行为偏离了正道。

“中医医疗行为须构建评价体系”

行为评价标准的另一个重要意义是行为指南,不断接受中医药以外行为规范评价的中医药工作人员,正被越来越远离中医药理论的思维行业所引导。 改变这一现状的希望是颁布《中医药法》。 《中医药法》作为法律,从效力上获得《中医药条例》不属于中医药评价规则的话语权,作为特别法可以比较中医药特色做出特殊规定,并且优先于《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侵权责任法》,领域迅速。

“中医医疗行为须构建评价体系”

建立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的要点

构建中医药评价体系的基本要素,具体作为法律保障条文,《中医药法》(草案)肯定中医药学是“有特定理论”的医学体系,强调“遵循自身规律”的快速发展,强调“建立符合中医药优势的管理制度” 技术上,中医药服务规定“应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做法”,将“中医药辨证论治”提高到法律规范的高度(比常规技术规范效力更强)。 “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为评价体系提供技术保障。 最有力的保障是第六十条第五款。 “中医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和中药不良反应评价”应当设立专门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 在该条第二款中,鉴定活动必须体现中医药的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规律。 从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两方面为中医药评价体系建设敞开大门。

“中医医疗行为须构建评价体系”

关于建立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的要点。 这里只谈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比较行为争议相关的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的结构。 根据监管主体的不同,要区分三个层次,分别处理不同的问题。

一是中医药技术的评价水平。 管理主体是中医药领域相关学会,根据鉴定的几个事项,分级合理。 需要国家中医药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相关学会制定中医药损害技术鉴定方法,全面规定中医药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

“中医医疗行为须构建评价体系”

二是中医药行为的行政评价水平。 管理主体是行政机关,评估争议中的一些事项是否存在行政违法性,经技术鉴定,对需要行政评估的一些事项作出行政判断,完善中医药行为争议中的行政执法、复议、诉讼。

三是中医药行为的司法评价水平。 领域主管部门指导现有司法鉴定机构设立专门比较中医药服务争议的鉴定组织,在司法鉴定机构专家库增加中医药专家,制定适合中医药行为鉴定的规则。

以上结构是在借鉴当前医疗纠纷鉴定现状的基础上,为构建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而设计的简要路径。 由于当前的鉴定秩序存在诸多弊端,改革阻力较大,基于当前鉴定体制建立的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确实存在诸多不足。 以上三个层次的评价结构只是在职能上进行了区分,并没有严格区分鉴定机构(组织)。 从社会管理效率来看,将三个功能纳入统一的认证机构是最合理的,但难度可能较大。 这需要卫计委、中医药、司法、保监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机关进行充分协调,逐步加以处理。 (中国中医药报) )。

标题:“中医医疗行为须构建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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